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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乡**村37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驾驶湘******两轮摩托车搭乘曹某某、何某乙自本县**乡往本县**镇方向行驶。行经**村**轴承厂下坡地段时,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忽视交通安全,遇险措施不妥,造成两轮摩托车和乘坐人员曹某某、何某乙侧滑倒地,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入院5天后被害人曹某某病重,医院要求被害人转上级院,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被害人出院后死亡。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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