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何某甲驾驶湘EC****小型普通客车从新邵县老物资局方向驶往邵阳市市区方向,13时34分许,途经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人民桥行人横道线时,将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何某乙撞伤,然后何某甲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何某甲随救护车将何某乙送往医院,到医院后何某甲接交警电话回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不久后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7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1日,何某甲与何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何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外,一次性补偿何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6511.61元,取得何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照片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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