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朱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林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曾建军,男,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70********,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打算砍伐其购买的南洞乡东边山村“上圳脑”、“谭官前”山场林木,并向汝城县林业局申请领取了采伐指标。2017年10月,何某甲雇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上圳脑”和“谭官前”山场采伐。不久,南洞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带领朱某某到“上圳脑”和“谭官前”山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指定砍伐范围。之后,朱某某组织劳方曹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到“上圳脑”和“谭官前”山场砍伐林木。朱某某在采伐“谭官前”山场林木的过程中,擅自将山场旁边不在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林木伐倒,经鉴定:超界限采伐面积1.6亩,采伐杉木蓄积为3.06立方米,出材2.14立方米。此外,朱某某在采伐“谭官前”山场林木时,得知采伐证范围外还有一部分林权也属于何某甲,便电话告知何某甲,问何某甲是否砍伐,何某甲明知那部分林木不在采伐证范围内,依然同意采伐。不久,朱某某便将采伐证范围外的该部分林木采伐,经鉴定:超范围采伐面积7.7亩,采伐蓄积21.29立方米,出材14.62立方米。

综上所述,“谭官前”山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划范围外越界采伐面积9.3亩,越界采伐杉木蓄积为24.35立方米,出材16.76立方米,树种为杉木。

案发后,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处扣押杉原木14.62立方米,杉木2.14立方米。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84元整。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朱某某系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何某甲、朱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朱某某不起诉。本案扣押木材及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