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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何某乙等9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何某乙)(公开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村**组**号,江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8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国强、邹瑞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何某乙结识了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负责人刘某某。2017年11月以来,何某乙经营的江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接受刘某某控制的**物流、高安市**物流有限公司、高安市**汽运有限公司及高安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总额4779800元,其中税额436503.03元,均已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宜春市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乙的供述;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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