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22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号**栋**室,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李某甲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取得联系,约定在长江**段**水域一起盗采江砂。随后李某甲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电话告知盛某某,具体事宜由盛某某负责。3月10日和3月11日晚上,李某甲指使盛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利用吊机船“*甲”号,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租的“*乙”号船在长江**段**水域采砂,两次共采砂700吨左右。3月18日,何某某在重庆南岸区**码头将这700吨江砂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货车司机胡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6万元赃款已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依法扣押;涉案“*乙”号船舶已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依法查封,并于4月4日发还。
经咨询三峡大学水利与环境学院的专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李某甲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损失为8.9004万元,该生态修复费用已由何某某缴纳。该事实有咨询意见书及缴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破坏的生态环境已得到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的6万元赃款予以没收并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上缴国库。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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