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2月份至5月份,从微信昵称“A老挝之缘”处先后购买平安扣2个、无字牌1块和手镯1个,合计花费人民币7400元,上述物品重量合计148.58克。
经鉴定,扣押的平安扣、无字牌、手镯均为象牙制品。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查获的平安扣、无字牌等象牙制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象牙制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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