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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6********,汉族,大专文化,南京**车辆厂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商城**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他人向黄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两个疑似象牙三通,由黄某甲直接快递发货给何某某。经鉴定,从何某某处扣押的两个疑似象牙三通系象牙制品,重7克,价值人民币291.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截图及物流信息、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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