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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镇**村**组**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荔波县***景区“***”利用地笼非法捕捞野生河鱼,公安民警将何某某当场抓获。经称重被捕捞的野生河鱼重量15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何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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