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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2011年9月23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2月20日、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3月19日、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1月6日,亢某甲(另行处理)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注册成立宁夏中宁**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发放小额贷款,亢某甲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经营期间分别向吴某某、田某某等人出借资金。

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8时许,亢某乙、朱某某、亢某丙(均另行处理)、何某某等人在中宁县一小附近碰见借款未还的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带至亢某甲**公司内向吴某某索要债务,不还钱就不让吴某某离开。吴某某让其弟弟给亢某甲还款2万元。至当天中午12时许,亢某甲先后将吴某某的担保人孙某某和温某某通知到其公司内,并逼迫二人替吴某某还款,二人分别偿还2万元,后继续向三人逼要债务,并用言语威胁三人。晚上19时许,亢某乙等人将吴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强行带到**公司内逼要债务。当晚10时、11时许,亢某甲分别让温某某、孙某某离开公司,将吴某某和刘某某反锁在公司内至次日早上9时许离开。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少25小时,孙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少11小时,温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少10小时,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少15小时。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7时许,朱某某、亢某丙、魏某某(另行处理)、何某某等人在中宁县人民医院附近碰到借款人田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田某某逃跑,四人将杨某某强行推到车上,将杨某某及其女儿带到亢某甲位于时代万象的公司内,亢某甲指使朱某某将杨某某母女关在一个房间内不让离开,不让吃饭并负责看管。至当天中午12时许,田某某电话通知其外甥到亢某甲公司内将其女儿接走。当天下午18时许,亢某甲指使朱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带到石空公司内继续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早上6时许离开。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少24小时。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何某某等人在中宁县西街邮电局附近找到贺某某,让贺某某到公司被拒绝,何某某与后面赶来的公司员工魏某某强行将贺某某拉到车上带至**公司内,关在公司内的一个房间,由何某某负责看管,期间不给贺某某吃喝。当天下午贺某某的家人到公司找贺某某时同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贺某某乘机跑到公司门口时被拦住,至当晚20时许离开公司。贺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少8小时。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时系**公司工作人员,其按照**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将借款人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带至**公司索要欠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伙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了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以及侮辱、殴打等行为。因此,认定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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