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作为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营业地设在万州区)经理,按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钰申公司)等上级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安排,通过电话、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给与9%至14.6%不等的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推广、销售e租宝网络平台6款名为“e租稳盈”、“e租财富”、“ e租富享”、“e租富盈”、“e租年丰”、“e租年享”的理财产品,并以理财师的身份,与集资参与人在线上、线下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款项支付到上海**公司等公司账户。经重庆道尔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重庆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共向46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286698.84元,直接损失20222285.51元,其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4127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 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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