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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1********,苗族,中专文化,原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质检处,质检取样化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街**号,现住正安县**镇**栋**号、清镇市**镇**村**组。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卫城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贵州广铝氧化铝有限公司内设贵州广铝铝业公司质检处担任取样编码统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矿石供货商林某某(已判决)提供矿石取样编码信息,林某某获得矿石编码后通过贿赂手段,提高矿石品质谋取不正当利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使用同事韦某某(已不起诉)的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7月30日、9月1日、10月29日、12月2日,四次收受林某某“好处费”共计319000元。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何某某主动向本院退交受贿款319000元。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交全部受贿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319000元按规定上缴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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