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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街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4区**药房的负责人兼质量管理员。2019年11月期间,其母亲齐某某在**药房值守时,从一无资质的外销业务员手中用现金以0.1元每只的价格购买了8000只假冒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何某某明知其母亲齐某某在非正规的渠道购买了这批医用口罩,仍然在其药店向外销售。2020年1月26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何某某将店内没有销售完的假冒“飘安牌”口罩以1.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用于防范新冠病毒,共计获得违法收入3000元。同年2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何某某销售出去的假冒“飘安牌”医用口罩201个。经鉴定,何某某对外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细菌过滤效率为70%,不符合口罩的细菌过滤效果应不小于95%的标准要求,系不符合标准的二类医疗器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能证实何某某销售的一次性医用口罩防护功能不符合标准,但不能证明其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也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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