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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6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绍兴市******,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园****。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人家驶往绍兴市**中学。同日12时30分许,途经上述小区南门以北1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与行人被害人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

经法医尸表检验,被害人钱某某符合车辆撞击致脏器损伤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经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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