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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巷**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伟其,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9月2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的粤TA****福田牌蓝色小型汽车到广州市南沙区**镇**村**附近水域帮助运输走私的冻肉,在运载冻肉准备离开时见警察抓捕,弃车逃跑。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的粤TA****福田牌蓝色小型汽车内查获冻品数量共计3.0335吨,经鉴定价格为11.88万元人民币,均属疫区产品。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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