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邹某某(已判刑)等人成立的**公司建立了“华夏mall”购物网站,制作、销售“华夏mall”消费卡,分别设定10万、30万、50万三种额度的白金卡、黄金卡、钻石卡,并成立了三个销售分公司,其中一个由舒某某(另案处理)任负责人,邱某某(已判刑)任经理并具体进行管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应聘到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其明知公司所销售的“华夏mall ”信用消费卡不能实现所宣传的功能,仍使用虚拟拨号软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打电话,确定其有资金需求后,再用公司提供的微信号加对方为好友,进行虚假宣传“华夏mall ”信用消费卡具有货款、变现、线下购车等功能,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办理该卡,后再以交定金和激活费的方式陆续骗取他人财物。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何某某以上述方式直接诈骗13人,金额为29500元。
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某退出赃款4446 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户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资金计算报告;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已退出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何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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