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82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曾用名曾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村**号租房内,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黄某某,后其以“汪某某”的名义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天,隐瞒其有老公和2个孩子的事实,假装与对方谈恋爱,并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18900余元。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金挽回说明、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流水汇总表、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证明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提取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