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67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2000******,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街****号。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严某某、张某甲等25人共计人民币9686元。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刘某甲、刘某乙使用,收取诈骗金额共计44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退赃9984元,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退赃申请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在本次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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