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虚构办理公租房需要疏通关系给予好处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万元。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贷款。2020年1月15日,何某某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执法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5万元的事实。

2、谅解书、收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何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