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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2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龙场**镇**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上,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均已起诉)与廖某某(已起诉)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南路溪仔超市附近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约架。陈某甲纠集李某乙(已起诉),李某乙又纠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廖某某纠集金某某、汪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后双方到达现场相互殴斗。其中,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持棍子参与打斗;廖某某、汪某某持榔头参与打斗。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纠集至现场后,在双方开始打斗后,欲持棍子上前帮忙,但见双方实力差距较大,遂放弃参与斗殴,走到一旁报警。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第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属自首;第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斗殴过程中保持克制,且能主动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0年十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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