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28日两次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日、5月16日、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5日,周某某、龙某某等5人在“滚协”组织的“巡查”过程中将李某某、余某某捅伤,后周某某等5人被酉阳县公安局带回调查,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滚协”股东冉某甲、冉某乙、葛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等人聚集在公安局外要求放人。为了给公安机关施压,达到让公安机关放人的目的,经商议冉某甲等人约定第二天组织股东家里的老人、妇女到城北车站进行罢运,并通知股东一早在城北车站开会。同月26日,“滚协”股东冉某甲等人在城北车站进行短暂商议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知其母亲与“滚协”股东组织的老人、妇女等几十人对发往重庆的客车进行围堵,不让发车,致使城北车站运营瘫痪、运输秩序混乱达3小时,数百名乘客滞留、出行延误。期间,车站、运管所、辖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堵站人员置之不理,出警民警在劝阻过程中被何某某母亲咬伤。当日11时许,酉阳县公安局出动特警将堵站人员进行分隔、驱离,车站秩序才得以恢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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