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3时许,朱某某雇请何某某搬运腊肉到官某某家存放,何某某在搬运完腊肉得到费用5元离开官某某家时,趁无人之机将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1部“华为”牌mate30型 5G黑色手机盗走。
2020年3月15日16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原煤建公司处将何某某抓获,并带至新棉派出所。经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从何某某右边裤包内搜出所盗窃的1部“华为”牌mate30型 5G黑色手机。
经石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并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石价认定〔2020〕1号关于被盗华为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华为mate30 5G黑色手机于2020年3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762元。
2020年4月22日,石棉县司法局出具石司(2020)调字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何某某适用社区服刑条件成熟,建议纳入社区服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系初犯、偶发性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社区服刑条件成熟,何某某本人系肢体三级残疾人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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