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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栋**(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路过重庆市南岸区质量检测所门口空地时,采取拉门的方式进入渝A9****轿车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04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后何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

    2020年12月7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抓获,并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4040元已发还被害人,后犯罪嫌疑人家属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何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小,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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