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街**号附**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都匀市平桥南侧桥头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卖菜摊位上的一个钱箱盗走,正在收拾摊位的徐某某听见响声后随即发现钱箱被盗的情况后立即追击何某某,何某某遂将钱箱丢弃继续逃跑,逃跑约十几米的距离后被徐某某追上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被盗钱箱已追回,经清点,内有现金1968元。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及保存证件清单、户籍证明、劣迹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何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未盗得财物,未造成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此,本院认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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