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同案犯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至淮安区境内下辖乡镇实施盗窃,为赚取车资仍将李某某送至作案地点。
1、2018年8月29日夜,何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淮安区林集镇。李某某于淮安区林集镇林集智能手机旗舰店窃得手机9部。经鉴定,被盗的9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2698元。
2、2018年9月11日夜,何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淮安区泾口镇。李某某至淮安区泾口镇1+1眼睛店实窃得人民币200元。
3、2018年9月16日夜,何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淮安区林集镇。李某某于淮安区林集镇果真好水果店窃得人民币200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每次仅收取同案犯李某某车资人民币200至400元不等,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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