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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同案犯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至淮安区境内下辖乡镇实施盗窃,为赚取车资仍将李某某送至作案地点。

1、2018年8月29日夜,何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淮安区林集镇。李某某于淮安区林集镇林集智能手机旗舰店窃得手机9部。经鉴定,被盗的9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2698元。

2、2018年9月11日夜,何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淮安区泾口镇。李某某至淮安区泾口镇1+1眼睛店实窃得人民币200元。

3、2018年9月16日夜,何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淮安区林集镇。李某某于淮安区林集镇果真好水果店窃得人民币200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每次仅收取同案犯李某某车资人民币200至400元不等,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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