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青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3日以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新都区新繁镇小南街“周六福珠宝店”内以购买首饰为由,趁人不备将一枚18K金钻石戒指盗走后逃离,被盗的18K金钻石戒指成本价格1610.40元,商场售价3578元。另查,涉案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2019年10月22日被害人林某某对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退还戒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何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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