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3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5********,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建国街****营业部内,窃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快递员张某某负责配送的白色苹果牌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9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在本市丰台区建国街****营业部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属已赔偿张某某,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购买订单截图、物流配送信息截图、谅解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轨迹信息查询、健康宝截图;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被盗手机起获视频、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监控截图;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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