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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获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傍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乡**村北边被害人娄某某的葡萄园内,将该葡萄园房间内的1个白色冰柜、 72瓶龙江家园白酒、1部华为畅玩5手机、1个液化气罐、1个砂锅、1个筛子、6个碗盗走。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冰柜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杨某某,并给了杨某某一瓶龙江家园的白酒。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认定,被盗冰柜价值1101元、被盗手机价值281元、被盗液化气罐价值124元、被盗白酒每瓶20元、被盗砂锅价值15元、被盗被子价值175元、被盗筛子价值38元、被盗碗每个1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3194元。

2020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在获嘉县**镇**村家中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抓获,并将在何某某家搜查到的1个液化气罐、69瓶白酒、1个砂锅、1个篦子、1部华为牌手机予以扣押,将杨某某处的1台冰柜、1瓶白酒予以扣押。后该物品均发还被害人娄某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娄某某315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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