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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4时许,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防城区**小学对面的乡间公路处,乘四周无人之机,利用其修理电动车所掌握的技巧,将被害人凌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的车兜扯开,然后把被害人放在车兜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华为手机盗走。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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