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 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6********,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新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新村**号候审。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经营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票面金额6.5%-8.5%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窦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为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750573.74元,税额109057.4元。以上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涉案人员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案人员窦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并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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