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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茂轩,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5日上午,何某某因对与女友季某某分手的事情放不下,在上网搜索浏览“割喉咙多久会死”、“颈部动脉位置”之类的相关内容后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身边,于当天下午16时许来到鹿城区某某路季某某工作单位外面等待她下班找她谈事,若谈不拢准备以割喉的方式杀了季某某。18时许季某某下班后与何某某一起行至龟湖路和飞霞南路交叉口时双方发生了争执,随后何某某用一只手夹住季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季某某脖子割了两下,后因季某某挣扎反抗将水果刀弄到了地上,被路人踢至一旁,何某某未能得逞而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否认动手时有追求被害人季某某死亡结果的故意,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刀具痕迹检验等客观证据,表明被害人颈部前方的轻微伤系何某某以水果刀刀背划动所致,现有证据难以排除何某某所称以刀背恫吓被害人的辩解,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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