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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镇**社区**花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4日04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粤L32****轻型厢式货车沿惠阳区S254线由淡水方向往排坊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S254线34KM+500M处时,碰撞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曾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何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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