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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现住在南阳市高新区**村(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张思成因车辆行驶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撕打中何某甲将张思成推倒,致使张某某左腿骨折,张某某报警后何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乙证言;5.张某某伤情鉴定书等。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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