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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村,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栋**,个体户。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同在本市罗湖区**街经营个体。2019年12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上述地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并把黄某某按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如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说明书,就诊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七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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