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家住河北省昌黎县**镇**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松,河北省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被害人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占道一事,与翟某某发生争吵,后何某某将翟某某踹倒,致使翟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属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何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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