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区**队**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广场**期**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姚新民,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公园桥头处路边摆地摊,后被害人邓某某(女)也到何某某所处位置的旁边摆摊,何某某叫邓某某摆开一点,邓某某认为所摆的位置并没有影响何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在推搡的过程中,何某某因力气较大,扯着邓某某的右手致其右手关节脱位,随后被赶来的何某某姐姐何某甲将双方分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邓某某的右手外伤性右肩关节脱位,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73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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