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5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其朋友王某某找到被害人高某某,欲通过高某某找关系以内部招聘等方式进入某公司上班,并给付了现金、中华香烟等财物共计3万余元。后何某某未能进入该公司上班,遂多次向高某某索要上述财物,高某某均未归还。2019年9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青洋中路巴士公司东侧再次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欠款无果后,因言语不和、情绪激动,遂握拳殴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外,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高某某人民币525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的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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