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4********,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4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市**路**弄**号**室妻子胡某某家中,因夫妻间琐事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脚踢躺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胡某某左某某上身部一脚,致被害人胡某某左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日,其在租借的位于**路**弄**号**室上海市**路**弄**号**室家中,因夫妻间矛盾被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踢伤左某某肋部并摔倒在地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事实。
4.办案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前科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1日,其在本市**路**弄**号**室,因其不满妻子胡某某与他人的聊天内容,将被害人胡某某踢伤并至被害人左某某肋骨骨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属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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