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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勾顺杰,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三榆山水文园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击打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嘴部,致被害人的三枚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三枚牙齿外伤性脱落(右下中切齿、左下中切牙、左下侧切齿脱落)属于轻伤二级,下唇软组织挫伤、牙槽突骨折属于轻微伤。

2020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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