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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5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镇上河村247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杨望村新区路西4-34号租3。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8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杨望村新区路西5-41号租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被害人闫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闫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闫某某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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