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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丹阳市**镇**路**号(户籍在丹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采江砂的情况下,仍在丹阳市飞达码头以104000元的价格收购其供应的一船江砂约1996吨,并以12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

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出了非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顾某某、林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本院的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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