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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汉市黄陂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志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扩展部主管彭某某在部门员工张某某的介绍下为严某某(因买卖国家证件罪已起诉)在**银行**支行办理三套公账户,因严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商秘,按银行规定,需实地考察,彭某某将此情况汇报给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彭某某代办的三套对公账户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与原**银行**支行客户部经理黄某某沟通,**银行**支行违规成功办理了二套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公司获利2400元。

    1、聊天记录打印件、扣押物品、查获现场照片等物证;2、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认罪认罚具结书、记账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24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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