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200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住黎平县**乡**村**组,因随意殴打他人,2018男6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嘉年华KTV”附近因邀约女生吃宵夜不成心中不忿,在得知其邀约的女生要跟他人一起的时候,就让对方出来见一下,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从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嘉年华KTV”出来从大门口往左走20米处,何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便使用钢棒殴打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等人,导致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何某某到案后主动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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