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绰号“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1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衡阳**药业有限公司将下属位于衡山县永和乡**村的**化工厂的拆除工程承包给了挂靠在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彭某某、胡某某。2018年10月2日,**化工厂拆除的部分设备运出厂门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何某甲、康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何某甲等人将两辆装货车拦下,后何某某等三人找到**化工厂管理人员王某某,以厂方坐落在其所在村组,以前装卸业务基本都是附近村民在做为由,称这次也应该由村民来进行装车,如果不让装车,不让运出厂门,要么按300元/车付钱给村民,厂方无奈给了何某某等人600元。同日17时许,**村****组的邓某某等十余人又在湘华化工厂门外拦住两台运货车,邓某某以同样理由要得600元现金。10月3日,**村***组、**组村民获悉此事后,数十名群众拦在**化工厂门口,以要装卸的名义索要费用,**化工厂原厂长周某某、王某某等人与群众协商无果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协调未果,彭某某只好交给在场群众600元现金,群众才离去,运货车才得以离开。此后两天厂方不再安排车辆运货,彭某某、王某某委托周某某主动联系沙头村村长姚某某、十组组长胡某甲、十一组组长刘某甲及村民何某某、康某某、何某甲、刘某某、何某甲、苏某某等数十人在阳某某家进行协商,周某某表示两组村民年纪都比较大,参与装卸有危险,厂方愿意出钱给十组、十一组做公益,但金额上未与两组村民达成一致,后再次协商,双方议定厂方按250元/车的价格支付“装卸费”,两组村民不参与装卸,不再拦车。两组村民为平衡矛盾,共同商定由每天到**化工厂门口的村民计分分配收取的“装卸费”,其中男性村民记10工分,女性记6工分;并决定每组分别推荐三人共同监督收取“装卸费”及算账、分钱,十组推荐由何某某、胡某甲、苏某某负责,十一组由刘某某、何某甲、康某某负责。此后两组村民按照约定,不约而同到湘华化工厂门口点到,何某甲等六人按照村民的要求进行收钱、计分、算账,每次算帐后,何某某将钱分发到各到场村民。何某某、康某某、何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苏某某六人前五天左右每天多分10元,后因村民对此有意见,便由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管理,康某某、何某甲、胡某甲、苏某某不再参与,刘某某算账,何某某分钱,三人不额外分钱。厂方与村民达成约定后,并未再出现拦车情况。经查,从10月初至12月底,两组陆续收取“装卸费”共计20245元,其中何某某分得826元,其余款项由两组村民按到场情况分配所得。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2019年8月8日衡阳**药业有限公司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理。王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衡山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领到两组村民退款20500元。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害人自愿谅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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