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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4********,瑶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14时许,江某某千灌公路项目部挖机师傅侯某某在职中驾校路段用挖机将泥土堆积,以便车辆拖走。何某乙从外面回到家,见自家门前被堆积的土堆形似坟墓,因当天正值清明节,觉得不吉利,遂要求侯某某将土堆铲平,侯某某不愿意,二人发生争执。何某乙侄子即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从一旁经过,也上前要求侯某某把土堆铲平,并将侯某某推倒在地,侯某某便电话告知项目部尹某某。随后,尹某某、颜某某等人驾车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其间,何某甲用手打了侯某某、尹某某等人,致侯某某受伤。经鉴定,侯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何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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