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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蓝坊镇**村半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揭阳市人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连某某,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受惠来**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某甲(另案处理)、副总经理方某乙、搅拌车队长杨某某(均另作处理)指使,先后两次驾驶搅拌车堵塞惠来县某甲局、惠来县某乙局大门。其中,2016年年中的一天早上7时许,何某某、杨某某驾驶搅拌车堵塞惠来县某甲局大门十多分钟,致使惠来县某甲局无法正常办公,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2017年9月20 日中午12时许,何某某、杨某某驾驶搅拌车堵塞惠来县某乙局大门约半小时,致使其他车辆无法出入惠来县某乙局,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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