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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其工程师资质证书挂靠在江西**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目前无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号**室,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26日19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蒸湘区****房开房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3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市蒸湘区****房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3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市蒸湘区****房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并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被不起诉人何某某2019年3月17日、3月18日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房间吸食毒品。根据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某的证言,3月16日谢某某来到**号房间后连续两日住在该房间内未曾离开,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谢某某两次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而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房东缴纳了一天半的房费。现有证据证明谢某某的两次吸毒行为均发生在**房间内,且时间上间隔较短,无证据显示谢某某在这两次吸毒过程中有离开该房间或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容留吸食其他种类毒品的证据,且公安机关只对谢某某作了一份问话笔录,购买毒品交易的地点也不清楚。其两次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应是容留行为的持续状态下发生的,应当认定为一次容留。

2、本院在审查该案时发现吸毒人员谢某某的证言提及同年3月6日、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开**房与其共同吸食毒品,但是该证言只有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且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内容比较模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现有证据虽能够证实该二人在****房开房,但证实其二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的证据单薄,无确凿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容留谢某某在****房内吸食了毒品。

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存在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故对该罪作存疑处理。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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