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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建德市大洋镇****号(户籍地建德市大洋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8时50分许,本市**镇工作人员许某某、本市**局工作人员吴某某等人在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对被告人何某某家私自搭建的彩钢棚进行拆除时,被告人何某某进行阻扰并将吴某某、许某某咬伤。建德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钱某某等人在处警时,被告人何某某又持小圆凳、菜刀阻碍执法,致使钱某某腿部破皮。经鉴定,吴某某左手中指被咬伤致多处表皮剥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某某左手中指被咬伤致多处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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