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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94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45***小型面包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东京钱96号门口出发,驶往萧山区新塘街道紫霞村。1时01分许当其沿萧山区拱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拱秀路高铁立交桥下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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