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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31994********,羌族,专科毕业,四川省茂县人,住马某某市**乡**号**栋**楼**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马某某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23点过,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县委停车场”出发沿滨河路朝阿底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马林局路口1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倒地,川******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下车救治伤者,同时叫乘车人杨某某拨打120、110,随后随同120一起护送伤者张某某到医院救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5.1毫克/100毫升。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损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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