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重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组,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重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普通货运,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机械设备租赁等经营活动。
2019年7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渝AF****小型普通客车沿涪陵太极大道向澳海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涪陵区交委路口原“祥和兴”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停在路边的高某某驾驶的渝GL****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执勤民警在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涪陵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8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2019年8月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19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147号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书面谅解。何某某系民营企业主,其所经营的公司系涪陵区青羊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下属员工60余名。为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服务保障“六稳”“六保”“11条意见”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17条工作措施”,且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查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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